消費品“以舊換新”踩坑怎么辦?
黃子騰
中央財經委員會第四次會議強調推動新一輪大規模消費品以舊換新。近日,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通過《推動大規模設備更新和消費品以舊換新行動方案》。商務部、國家發展改革委等14部門聯合發布《推動消費品以舊換新行動方案》,組織在全國范圍內開展汽車、家電以舊換新和家裝廚衛“煥新”。
《推動消費品以舊換新行動方案》明確了消費品以舊換新的重點任務。在尊重消費者意愿的基礎上,推動汽車換“能”、家電換“智”、家裝廚衛“煥新”,鼓勵更換使用智能型、綠色型、低碳型消費品。本文將以案例形式,就上述三類消費品以舊換新在司法實務中的裁判規則及所涉法律規范進行介紹。
案例一:
汽車“以舊換新”后多次維修,是否能夠退貨退款?
【案情回顧】
范某參加某品牌“‘藍天保衛戰’以舊換新獎勵活動”,在某公司處購買插電式混合動力運動型乘用車一輛。后案涉車輛于2021年4月×日、2021年6月×日、2021年9月×日三次發生故障。某修理站出具情況說明:一、2021年4月×日,使用診斷設備進行檢測,并未發現該車輛存在當前故障,僅是車輛的部分程序版本較低,故對該車輛程序進行更新,并未進行維修;二、2021年6月×日,檢測到的僅為通信故障,故為其更換發動機電腦模塊,維修完成后,試車無異常,正常交付客戶使用。綜上所述,以上兩次維修均不存在與變速箱故障存在關聯的問題。范某與某公司一致確認三包(即:修理、更換、退貨)有效期限截止至2021年5月22日。按照國家三包規定更換或退貨的,消費者應當支付因使用家用汽車產品所產生的合理使用補償。
經范某申請,法院委托某鑒定公司就案涉車輛質量問題予以鑒定,為此范某墊付相應鑒定費及拖車費。某鑒定公司出具質量鑒定報告載明,依據現狀,結合路試綜合分析,涉案車輛電驅動變速器(混動變速箱)存在質量問題。某公司表示同意替范某維修或更換案涉車輛電驅動變速器(混動變速箱),但退車因不符合三包的退車條件,無法認可,范某則堅持要求退還車輛。
【法院判決】
一、某公司支付范某鑒定費、拖車費;二、駁回范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裁判要點:消費者主張換新車輛存在質量問題要求退換的,應符合《家用汽車產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情形;由此支出的必要費用應由銷售者承擔為宜。
在該買賣合同糾紛中,換新后案涉車輛存在質量問題,對于在三包有效期內修理次數未達到2次的,不符合銷售者應當更換或者退貨的情形,通過維修或更換存在問題的部件亦可滿足合同目的之實現。根據在案認定的事實與證據可知,案涉車輛在三包有效期內的修理次數為1次,同時,某公司表示可對存在問題的電驅動變速器(混動變速箱)維修或全部更換,亦可滿足范某之合同目的實現,故本案情況并不符合銷售者應當更換或者退貨的情形。考慮換新車輛的部件確實存在一定問題,導致范某購車兩至三年內3次送修以致提起本案訴訟,法院判決鑒定費用、拖車費用等應由某公司承擔為宜,范某亦可另行向某公司主張車輛正常的質保權益。
【法條鏈接】
《家用汽車產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家用汽車產品在三包有效期內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消費者憑購車發票、三包憑證選擇更換家用汽車產品或者退貨的,銷售者應當更換或者退貨:(一)因嚴重安全性能故障累計進行2次修理,但仍未排除該故障或者出現新的嚴重安全性能故障的;(二)發動機、變速器、動力蓄電池、行駛驅動電機因其質量問題累計更換2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三)發動機、變速器、動力蓄電池、行駛驅動電機、轉向系統、制動系統、懸架系統、傳動系統、污染控制裝置、車身的同一主要零部件因其質量問題累計更換2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四)因質量問題累計修理時間超過30日,或者因同一質量問題累計修理超過4次的。發動機、變速器、動力蓄電池、行駛驅動電機的更換次數與其主要零部件的更換次數不重復計算。”
案例二:
手機“以舊換新”,經營者卻“以舊換舊”,能否適用懲罰性賠償?
【案情回顧】
林某在楊某所經營的網絡店鋪以舊換新購買了一部手機,楊某經營的店鋪頁面顯示林某下單購買的手機為“國行正品全網通雙卡、白色、官方標配、256GB、中國大陸”,但林某收貨后在使用手機過程中出現卡頓、耗電快等問題,經查詢,案涉手機為已提前拆封激活的美國版本庫存機,且楊某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其交易前已經向林某披露上述信息。故林某主張楊某構成欺詐,訴請退還貨款并賠償貨款三倍總額的賠償金。
【法院判決】
一、楊某退還林某貨款,并賠償林某貨款三倍總額損失;二、林某將所購案涉手機退還楊某,運費由楊某負擔。
【法官說法】
消費者以舊換新后的手機為舊手機改裝擴容,與銷售者經營店鋪頁面宣傳顯示不一致為由,主張欺詐并適用懲罰性賠償的,對其主張應予以支持。
在該網絡購物合同糾紛中,林某在楊某所經營淘寶店鋪以舊換新購買的案涉手機為已提前拆封激活的美國版本庫存機,但楊某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其交易前已經向林某披露上述信息。楊某經營的店鋪頁面顯示林某下單購買的手機為“國行正品全網通雙卡、白色、官方標配、256GB、中國大陸”,其實際交付給林某的手機,與其店鋪頁面顯示的信息并不一致,楊某作為銷售者應當明知其出售的貨物與國行官方標配手機內存容量等存在差異,但并未向林某如實告知這些重要事實,構成欺詐。對林某主張退還貨款并賠償貨款三倍總額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條規定:“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應當真實、全面,不得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經營者對消費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和使用方法等問題提出的詢問,應當作出真實、明確的答復。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明碼標價。”
第五十五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經營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經營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等法律規定賠償損失,并有權要求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
案例三:
網購“以舊換新”存在質量問題,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是否需要承擔責任?
【案情回顧】
侯某參與某電子商務公司推出的手機以舊換新“全額保值抵扣計劃”,在該公司經營的某電子商務平臺自營旗艦店中購買的案涉手機存在質量問題,商品標注“某公司自營”字樣,故訴請某電子商務公司承擔相應責任。某電子商務公司主張其只是某商城平臺的運營主體,并非本案的銷售者,不構成本案的適格被告。
【法院判決】
某公司作為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依法承擔作為商品銷售者的民事責任。
【法官說法】
消費者在電子商務自營平臺以舊換新購買手機存在質量問題的,可訴請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承擔相應責任。
在該信息網絡買賣合同糾紛中,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對其標記為自營的業務依法承擔商品銷售者或者服務提供者的民事責任。侯某自某電子商務公司經營的電子商務平臺內的店鋪中購買涉案商品,涉案商品標注“某平臺自營”字樣,故某電子商務公司作為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依法承擔作為商品銷售者的民事責任。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在其平臺上開展自營業務的,應當以顯著方式區分標記自營業務和平臺內經營者開展的業務,不得誤導消費者。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對其標記為自營的業務依法承擔商品銷售者或者服務提供者的民事責任。”
案例四:
壁掛爐“以舊換新”后無法制暖,是否構成欺詐?
【案情回顧】
嚴某與某公司簽訂《某品牌設備銷售合同》,合同約定的產品為某品牌壁掛爐,注明價格為以舊換新價。合同簽訂后,嚴某房屋內原有舊壁掛爐被拆走。壁掛爐安裝后無法長時間正常制暖,嚴某主張某公司構成欺詐,同時要求退還其購買貨款并返還其舊壁掛爐并安裝至正常運行。某公司辯稱壁掛爐不能正常制暖系嚴某家原有管道漏水導致,其不構成欺詐。
【法院判決】
某公司應向嚴某退還新壁掛爐購買價款和舊壁掛爐折價價款。
【法官說法】
消費者因換新壁掛爐無法長時間正常制暖主張欺詐的,應提供有效證據加以證明;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消費者依法有權要求解除銷售合同并采取相應補救措施。
欺詐行為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行為。欺詐行為的成立須以四個構成要件為前提,即欺詐故意、欺詐行為、受欺詐人因欺詐行為陷入認識錯誤和受欺詐人因認識錯誤作出意思表示。
在該買賣合同糾紛中,嚴某因換新壁掛爐安裝后無法長時間正常制暖,主張某公司構成欺詐,但其對某公司提供商品存在欺詐行為未能提供有效證據,故不應予以支持。
考慮到案涉合同履行情況、嚴某的普通消費者身份及某公司的調試義務。某公司應對其所主張的管道漏水致壁掛爐不能正常制暖進行舉證證明,但某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證據對此予以證明,作為負有調試義務的供貨方,在未證明是嚴某原因導致案涉壁掛爐無法正常制暖的情形下,在較長的時間內未將案涉壁掛爐調試至能夠正常使用,導致嚴某購買案涉壁掛爐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嚴某依法有權解除案涉銷售合同。
因某公司稱舊壁掛爐已處理無法返還,嚴某亦未提交證據證明舊壁掛爐仍在某公司處,故某公司應向嚴某退還新壁掛爐購買價款和舊壁掛爐折價價款。
【法條鏈接】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下列原則確定舉證證明責任的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一)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二)主張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當事人,應當對該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請求賠償損失。”
(文中當事人均為化名)
文/黃子騰(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